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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实施办法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时间:2013-07-18              字体: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法人监督管理,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湖北省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以下简称登记)的事业单位以及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授权或委托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和国家登记管理机关授权或委托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和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或委托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和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或委托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制度(以下简称年检),是指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年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情况的法定制度。

  第五条  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下一年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主动接受年检。

  第六条  事业单位年检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情况;

  (二)按照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资产损益情况;

  (四)对《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

  (五)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六)涉及诉讼情况;

  (七)社会投诉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年检起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八条 年检程序:

  (一)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年检时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要求逐项如实填写;

  (二)事业单位按照要求填写《年度报告书》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报送;

  《年度报告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四)登记管理机关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第九条 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书》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一式两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

  (四)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七)上一年度开展业务活动的业绩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

  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一条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事业单位,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事项登记手续;

  (五)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正常,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六)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二)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的;

  (四)违反财务规定,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不按《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时限及时办理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住所、举办单位变更登记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检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举办单位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整改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旅细则》第七十条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或拒不接受年检的,依据《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处理: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自动废止,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责任和义务存续;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自动废止一年内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举办单位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申请设立登记;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自动废止二年或二年以上仍不主动重新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一年内不予受理申请设立登记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三年内不予受理申请设立登记的处罚。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不得损害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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